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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一半疑似外遇,該怎麼有效蒐證?

何馨儀與傅明哲結婚不過三年,夫妻已經形同陌路,兩人在家期間幾乎都是各自盯著電視或電腦,有時一星期也難得講到一句話。雙方都知道這個婚姻有問題,但誰也不想解決,只是放任狀況日漸惡化。

某天,明哲回家後,將手機放在客廳茶几上,就直接到浴室洗澡,明明馨儀就坐在沙發上看電視,明哲和她也沒有絲毫互動,連眼神都未曾交會。

過了一會兒,茶几上的手機傳來收到訊息的通知,馨儀不經意的一瞥,竟然發現傳來的是一張明哲和陌生女人的親密合照,還附上十分曖昧的訊息。

由於兩人的婚姻關係幾乎已經降到冰點,馨儀對於無意中發現明哲外遇一事,其實並不感到驚訝,但礙於自尊,內心仍然十分不痛快,決定要好好查明這件事,給明哲一點顏色瞧瞧。

經過多方打聽,馨儀大概知道了這個女人的身分:她比明哲大一歲,離過婚、沒有小孩、兩人在半年前因為業務關係而相識,關係已經發展到經常出遊過夜的地步──馨儀這才知道,原來明哲每次說「臨時要出差」、「跟老朋友聚會」,其實都是為了跟第三者出門,而她也未曾起疑;想到此處,馨儀憤怒不已,深深覺得自己被騙受辱,一定要報復明哲。

左思右想,馨儀認為最好還是先抓到明哲外遇的確切證據,再來決定之後要怎麼做。原本她想委託徵信社抓姦,但洽詢了幾家徵信社後,發現費用都不低,馨儀為了明哲外遇花這麼多錢。想了又想,最終她決定先自己試著跟監,就上網購買了簡單的衛星定位追蹤器與針孔攝影機,偷偷裝到明哲車上,開始全天監控明哲的一舉一動。

過了幾天,針孔攝影機果然了拍到明哲與第三者在車上卿卿我我的影像,衛星定位追蹤器的紀錄更顯示兩人一大早就前往某知名汽車旅館,在那裡待了一整天,才又驅車到某熱炒店吃消夜。

掌握這些證據後,馨儀持續監控衛星定位追蹤器的紀錄,果然又發現明哲先開車到第三者的公司附近,稍微停留後就前往汽車旅館。這時,馨儀認為兩人通姦的事實罪證確鑿,立刻報警抓姦。

一小時後,馨儀帶著警察來到明哲投宿的旅館房前,要求立刻入門搜索。房內的明哲起初雖然堅持不開門,但經警察一再勸說下,也無路可退的情況下,明哲還是勉為其難地開門,讓警察入門搜索。

門一開,馨儀立刻衝進房內,甩了明哲一巴掌,又衝過去質問第三者「你為什麼要破壞我的家庭?」轉頭又對明哲怒吼:「你以為你掩飾得很好,我什麼都不知道嗎?你這幾天的行蹤我的記錄得一清二楚,你等著被告吧!」警察此時則從垃圾桶翻出使用過的保險套和衛生紙,裝入證物袋內,並告知明哲與第三者:「兩位涉嫌通姦,麻煩到警局去做筆錄。」

面對如此難堪的景象,明哲臉上一陣青一陣白,但也不甘示弱地回嗆馨儀:「你偷偷記錄我的行蹤,難道就是合法的嗎?誰要告誰還很難說!我們走著瞧吧!」

Q:馨儀未經明哲的同意,就在他車上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與針孔攝影機,是否違法?

A:馨儀的行為可能觸犯「無故竊視竊錄罪」,最高可處三年有期徒刑。

刑法第315-1條無故竊視竊錄罪規定如下: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
一、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、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

二、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」

於本案中,何馨儀在傅明哲車上裝衛星定位追蹤器、針孔攝影機是否會成立無故竊視竊錄罪,關鍵在於何馨儀此舉是否為「無故」,以及她所要取得的錄影資訊、行車資訊是否為「非公開」之活動。

所謂「無故」指的是沒有正當理由,也就是所作所為並無法律上的權限,或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的正當舉止。而「抓姦」是否算是正當理由,在法律上有爭議。

早期法院見解多考慮到抓姦的困難,以及夫妻忠誠義務的重要性,從寬認定而認為抓姦算是正當理由,不符合「無故」的要件。但隨著社會變遷,多數人越來越重視個人自主與隱私權,認為夫妻之間也應該保留各自隱私,因此近年法院見解已有所轉變,多半強調抓姦過程仍然要遵守一定的正當程序,否則就不算是正當理由。

至於所謂「非公開」,標準則在於「當事人對於該活動之進行,是否有合理的隱私期待」,也就是這個活動進行的過程中,當事人主觀上不想讓參與者以外的第三人知道,客觀上亦能隔絕第三人參與。

以本案來說,馨儀利用針孔攝影機竊視竊錄的車內活動,以及用衛星定位追曾氣竊視竊錄的行車軌跡(即汽車全天候的行動方向、位置與停留時間)都算是明哲主觀上不想公開,客觀上也不可能讓第三人知道的事情(一般路人就算能看到明哲的車出現在汽車旅館,也只能看到特定時點,不可能全天候24小時追蹤)。因此,像是車內活動、行車軌跡這些資訊都是車主傅明哲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資訊,屬於非公開活動。

綜合以上所述,馨儀擅自在明哲車上安裝GPS與針孔攝影機,竊視竊錄他的車內活動、行車軌跡等非公開活動,並無正當理由,成立刑法第315之1條的無故竊視竊錄罪,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Q:馨儀能夠以衛星定位追蹤器、針孔攝影機內的資料,要求警察陪同搜索嗎?

A:如果馨儀提供的資料可以證明「在這間旅館內,確實有人正在進行通姦犯罪」,就可以請警察陪同抓姦。

通姦是刑法第239條明定的犯罪行為,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,只要有明確事實,足以認定在旅館房間內有人進行通姦,且情況急迫時,就算沒有搜索票,司法警察也可以入內進行搜索。因此,只要何馨儀所提供的證據(例如針孔攝影機所錄到的影像、行車資訊等)足以讓司法警察相信「在這間旅館內,確實有人正在進行通姦犯罪」,馨儀就可以要求警察進入該旅館搜索。

另外,馨儀蒐證的行為雖然違法,但在這種人民自行蒐證違法的情況中,現行法院多半認為「蒐證行為是否違法」與「蒐證得來的證據是否可以使用」是兩回事:只要人民個人蒐證上不是用暴力的手段(例如對證人施以私刑,逼迫證人作證後再錄音),這樣就算蒐證上有其他違法之處(例如像本案何馨儀涉嫌違反無故竊視竊錄罪),所取得的證據也還是可以在法庭上使用,也就是法律術語上說的「具有證據能力」。而既然這些證據都可以在法庭上使用了,在偵查中使用當然更沒有問題。

Q:警察在現場搜索到的衛生紙、保險套,可以當成傅明哲通姦的證據嗎?有沒有「毒樹果實理論」的問題?

A:我國法不採「毒樹果實理論」,警察在現場取得的衛生紙、保險套可以作為傅明哲通姦的證據。

我國實務並不採取「毒樹果實原則」;就算馨儀前階段取證的行為違法,警察接續在後的後階段取證行為也不會因此違法,取得證據(如保險套、衛生紙等)也當然有證據能力,可以做為控告明哲通姦的證據。


原文網址:
https://babyou.nownews.com/news/heart/3000210581/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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