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侵害配偶權判例

大陸法系國家早先一般不承認判例可成為法律淵源,而英、美等普通法系國家卻是一直以判例法為主的國家,在這些國家,國際私法規範也主要以判例形式而存在。我們臺灣也是採用判例法的。
臺灣的司法實踐經過一段曲折,最終採用了侵害配偶權的方法。1952年,臺灣“最高法院”臺上字第278號判例否認夫權概念,認為與有配偶者通姦,不構成侵害他方配偶的夫權,但依社會觀念,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,系以悖于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于他人,應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就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。
1971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否認與有配偶者通姦系構成侵害他方配偶的名譽,但肯定其系侵害他人家室不受干擾的自由,亦構成侵權行為。隨後,臺灣最高法院判例肯定通姦系侵害他方配偶之權利,但仍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作為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錢賠償的依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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